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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丽红与马左良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红,马左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957号原告:杨丽红,男,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华芬,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左良,男,回族,1965年9月9日出生,陆良县人,中专文化,建筑承包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爱平,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生,陆良县人。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马左良之女婿)原告杨丽红与被告马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红、被告马左良的诉讼代理人戚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3415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马左良与原告杨丽红签订了《供货合同》,由原告供应钢材至被告承建的公租房工地,双方约定每公斤3元,款项自钢材进场后45天付清。同年10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供应钢材至被告承建的标准化厂房,约定每公斤2.3元,供应完结算数量,中途不支付款项,三个月内每月支付利息5000.00元,2016年1月17日付清,原告按约定供货至上述承建地点。2016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024154.00元,2017年1月,被告偿还了原告货款390000.00元,对下欠款16341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付款之日至2017年5月17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16671元,并按年利率7.35%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马左良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1634154.00元我们没有意见,未付款的原因是政府未拨付工程款给我们,利息我方已经按每月5000.00元给付原告至2016年8月,现在我方不再给付利息。原告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合同中没有约定,我方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和销货清单,用于证实双方约定供200吨钢材的事实及货款数额473428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利息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利息至2016年7月,共计9个月45000.00元,现在对利息不再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应建筑施工用的钢材给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供料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20吨,约定三级昆钢直径8、10、12、14、18、20、22、25的3元/公斤,款项自钢材进场后45天付清。2015年10月14日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供应钢材给被告,钢材型号由被告书面提供,钢材综合价2.3元/公斤,2015年10月17日钢材进场200吨,供完结算数量,至2016年1月17日付清款项473428.00元,在款项结算的三个月内由被告按月给付利息5000.00元,如付不清仍然每月支付5000.00元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支付了利息45000.00元。2017年1月,被告给付了原告钢材款3900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2015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的利息每月5000.00元是否应再由被告支付?二、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关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钢材款的义务,依法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原告未依法缴纳新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左良支付原告杨丽红钢材款1634154.00元;并自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丽红利息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7.00元,减半收取9753.5.00元,由被告马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从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春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