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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大同市南郊区温州商贸城努尔曼女装店、陈爱香与大同市南郊区晶玉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温州商贸城努尔曼,陈爱香,大同市南郊区晶玉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温州商贸城努尔曼女装店,地址大同市南郊区温州商贸城****号。代表人:贾玉玺,男,汉族,1981年5月7日出生,住灵丘县东河南镇银广村***号。(系努尔曼女装店登记经营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爱香,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温州商贸城个体户,住大同市。(系努尔曼女装店实际经营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晶玉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大同市开源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张玉宝,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大同市南郊区温州商贸城努尔曼女装店(下简称努尔曼女装店)、陈爱香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南郊区晶玉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晶玉商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努尔曼女装店、陈爱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商场未取得消防合格验收,根本不具备正常营业法定条件,被申请人应当全额返还租金等费用,二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交纳了第一期租金后,截止本案判决之日,该商场始终没有经过消防合格验收,商场一直在停业状态。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供的被申请人向商户发出的通知及公告等相关证据,明确载明”由于商场对一层整体改造,对于配合商场整体改造的商户给予租金减免优惠”。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要求积极配合商场一层整体改造,虽然二层商户根本不可能正常营业,但慑于商场不开门营业予以高额罚款等强行要求,申请人贴上人力,物力,财力,耗上时间每天坚持按时开门,申请人为此造成除租金外,进货,窝货,雇佣服务员开支等巨大经济损失。2、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明知被申请人发布的减免租金费用公告内容,明知被申请人商场没有消防合格验收手续,明知该商场根本不具备开业营业条件,本应全额判决返还租金等,却以”上诉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在第一期租赁期内一直不能正常营业的事实,未能支持全部返还租金,仅以第二份公告断章取义,下浮35%的租金予以支持返还租金10640元,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申请人主张其他损失费用,如商铺装修费18398元、衣物丢失损失4520元、电表剩余费用234元,均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申请人向被申清人交纳了商铺租金,双方建立了受法律保护的租赁合同关系,申请人投入装修费用有证据证明:衣物丢失完全是被申请人擅自破坏商铺导致申请人的财物丢失,这一事实有派出所报警及相关证据证明;关于电表剩余电费,申请人预交电费后,截止离开商铺之日剩余195度电,每度电费为1.20元,被申请人应当退还申请人电费234元,二审法院以”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租赁期间交纳电费情况,不能证明确切电费损失”,显然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现有被申请人商场物业部出具的剩余195度电的”剩余电量核对表”,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三、二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分配比例严重不公正。根据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二审判决由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租金10640元,虽然该判决结果令申请人不满意,但该判决仍然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是败诉方。-二审法院判决一审受理费1274元,由申请人(胜诉方)承担1023元,由被申请人(败诉方)承担251元;判决二审诉讼费1250元,由申请人了担1003元,被申请人承担247元,明显与法相悖,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手续,不具备商场开业营业法定条件,在申请人租赁商铺期间,对一层商铺进行整体改造,导致申请人租赁的二层商铺无法正常经营,被申请人在不能保证正常开业营业条件情况下,对外出租商铺,盲目收取申请人商铺租金,已经构成合同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按照我国《合同法》公平公正法定原则,申请人的各项主张均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l、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77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返还再审申请人各项费用共计58930元。(含商铺租金30400元、管理费4378元、押金1000元,剩余电费234元、商铺装修费18398元,衣物丢失损失费4520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商铺租赁分三期,第一期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到2015年3月29日。租金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第二期使用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到2016年3月29日。租金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三期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到2016年12月29日。租金于2016年1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再审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商铺第一期租金、管理费、押金等,大同市南郊区晶玉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按期将其商贸城二层2040号商铺交付给再审申请人经营。2014年9月24日晶玉商业公司通知载明:公司决定2014年4月22日下发的关于对每天正常开门营业的经营户继续享有开业前减免相关费用,不配合正常开门的商户不再享有减免政策的通知继续有效。一层到三层商户在原有基础上整体下浮35%的租金,有租金差额的以租期抵顶所减免费用,从即日起凡在2014年10月31前未能正常开门营业的商户不享有此优惠。再审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要求积极配合商场一层整体改造,虽然二层商户根本不可能正常营业,但慑于商场不开门营业予以高额罚款等强行要求,申请人贴上人力,物力,财力,耗上时间每天坚持按时开门”。上述事实说明再审申请人在商场一层整体改造期间,第一期租赁期内商贸城二层2040号商铺由再审申请人占有并经营。但按照晶玉商业公司通知,租金应在原有基础上整体下浮35%。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交纳租金30400元,被申请人应当退还再审申请人租金10640元,并无不当。第二期租赁合同再审申请人一直未交付二期租赁费用,二期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二审认定双方合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亦无不当。租赁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押金1000元。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剩余电费、丢失财物损失问题,因证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努尔曼女装店、陈爱香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同市南郊区温州商贸城努尔曼女装店、陈爱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晓斌审判员  王 东审判员  宋丽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