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315成培祥与唐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培祥,唐广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315号原告成培祥,男,1982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陈长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广林,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原告成培祥与被告唐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培祥诉称,2014年被告在江苏省连云港长兴公司从事排水板业务,原告通过亲戚杨正海的介绍,为被告代发40万米排水板货款(成本)32万元,后又因被告需开具排水板税票原告又支付被告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10万元给原告,余款24万元一直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4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广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唐广林在连云港长兴公司从事排水板业务,原告成培祥通过其亲戚与被告相识后,被告向原告声称排水板业务利润可观,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6月22日、7月2日经银行分别向被告的银行卡汇款12万元、12万元、8万元。同年8月2日,被告唐广林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条今收到成培祥代发40万米排水板计叁拾贰万元正,收到人:唐广林2014.8.2”。现原告成培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支付欠付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3份、收条(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培祥汇款给被告是事实,但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据或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广林未到庭举证、质证,因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培祥对被告唐广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成培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长 祁建领审判员 夏 云审判员 王中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