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5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成校与被告潘国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校,潘国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324号原告:张成校,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国靖,男,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张成校诉被告潘国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诗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靖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校诉称:其与被告潘国靖有生意往来,潘国靖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18日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经多次催款,潘国靖至今未返还借款。现请求判令潘国靖返还借款10000元。被告潘国靖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潘国靖向原告张成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张成校10000元。审理中,潘国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成校借款10000元给被告潘国靖,潘国靖未返还借款,应负纠纷责任,故对张成校要求潘国靖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国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国靖返还原告张成校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国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诗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洪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