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7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冉太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丁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太名,丁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7314号原告:冉太名,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龙门村农民,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桑旺茂,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博,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超,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白草镇西窑村农民,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利,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冉太名与被告丁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太名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博,被告丁超,被告张家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太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7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229100元,护理费198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645元,误工费22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400元;2、判令被告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12时20分,被告丁超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永和庄村将原告撞倒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丁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至8月1日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又于12月25日至1月6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同心医院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丁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张家口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丁超辩称:2016年7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我驾驶×××小轿车在北京市丰台区永和庄村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撞倒受伤,经交警认定我为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把原告送到301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8952.53元、伙食费278.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我爱人护理。原告住同心医院时,我爱人护理了17天。我的车在张家口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张家口分公司辩称:被告丁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路边洗衣服,没有尽到注意事项,对被告丁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方存在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12时许,丁超驾驶×××小轿车在北京市丰台区永和庄村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冉太名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冉太名受伤。事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丁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冉太名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冉太名又于12月25日至1月6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同心医院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2016年11月3日,冉太名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冉太名骨盆环多处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冉太名支付医疗费857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1.37元、鉴定费4400元,原告冉太名受伤前在京务工,其另造成部分误工费损失,冉太名之子女夏某1、夏某2、夏某2未成年,其父母冉龙刚、吕光炳已丧失劳动能力,冉太名要求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冉太名另造成部分误工费、营养费损失,原告冉太名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被告丁超为原告冉太名支付医疗费88802.53元(其中包函伙食费278.63元),拐杖费150元。在冉太名住院期间丁超之妻进行了护理。另查,丁超所有的车辆在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期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外出务工证明、劳动合同、村委会、公安机关证明、亲子鉴定、考勤记录、误工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丁超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冉太名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丁超应当予以赔偿。冉太名的医疗费857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1.37元、鉴定费4400元属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冉太名受伤前在京务工,其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为2291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冉太名要求按农村标准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冉太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57185.70元;对冉太名的误工费,本院本酌情确定17250元;对冉太名的营养费,本院本酌情确定2200元;对冉太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本酌情确定6000元;冉太名要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冉太名要求张家口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家口分公司称冉太名亦有过错的辩解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丁超支付的费用,可自行保险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冉太名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二十一元三角七分,营养费二千二百元,医疗费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六角三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冉太名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伤残赔偿金十万零四千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冉太名医疗费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六角六分,伤残赔偿金十八万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七角,误工费一万七千二百五十元。四、被告丁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冉太名鉴定费四千四百元。五、驳回原告冉太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冉太名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丁超负担三千零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