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453号原告: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平,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6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4月1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月利率为2分);2、诉讼及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相识多年,2013年间被告因从事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同年4月8日、5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一年内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9日打下14万4千元的利息借条。同年底原告因自身企业资金运作也十分拮据,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拖。2016年4月9日被告再次给原告打下7万2千元的利息借条,并承诺年底还清。但年关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只字不识怎能给原告打下条据。双方有过一次经济交往50000元,答辩人也从银行打到被答辩人卡上了。需要说明的是,2016年榆林的朋友欠我100多万,被答辩人称认识人要帮我打官司,要我在委托书和证明上按过手印。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8日、5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在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情形下,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144000元和72000元的利息欠条两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遂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反驳原告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刘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据非本人所为。故被告刘某某否认向原告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就该笔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其中:本金按10万元计息从2013年4月9日起算,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金按20万元计息从2013年5月8日起算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