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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王小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兵,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部县。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王小兵不服判决结果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3月10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发回本院重新审判的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23日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撤诉(2017)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对法律认识不同,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太松代理审判员  廖建炎代理审判员  钟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仇雪敏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