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羡武、张秀梅等与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羡武,张秀梅,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621号原告:林羡武,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张秀梅,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黄亚珠,该公司执行董事。林羡武、张秀梅诉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羡武、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住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羡武、张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住友公司向其退还代收契税26294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住友公司向其支付延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4990.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其和住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向住友公司购买由住友公司开发的、位于莆田市坂头片区棠坡村莆国用(2010)第N2010057号国有土地权证项下的第1幢2单元605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83.6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768元,总价款为816800元;按合同约定,住友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若逾期未办理,住友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款的0.0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住友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并向住友公司预交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契税26294元,但住友公司未能按约定办理产权证书。后经其多方反映,并经政府协调,其于2015年11月9日自行缴纳契税8608.54元,于2015年12月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住友公司代收的契税应予以退还。同时,住友公司逾期办证611天,按约定应向其支付违约金4990.6元。住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林羡武、张秀梅和住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羡武、张秀梅向住友公司购买由住友公司开发的、位于莆田市坂头片区棠坡村莆国用(2010)第N2010057号国有土地权证项下的第1幢2单元601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83.6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768元,总价款为81680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办理产权登记,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3点:“如乙方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则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必须委托甲方或甲方指定代办单位统一办理。、、、、、、”;第6点:“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合同第十四条修改为:“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作为乙方办理产权登记的基础资料。且仅指房屋初始权属登记,不包括土地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林羡武、张秀梅向住友公司支付了房屋总价款816800元。2014年3月29日,住友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林羡武、张秀梅使用;同日,林羡武、张秀梅向住友公司预交纳契税26294元。2015年12月9日,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林羡武、张秀梅颁发涉案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88.13㎡、套内建筑面积68㎡;办理上述产权证契税8608.54元。本院认为,林羡武、张秀梅和住友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林羡武、张秀梅依约向住友公司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并预交了契税等办证费用,但住友公司未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及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林羡武、张秀梅要求住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羡武、张秀梅自认代交给住友公司的契税是按总购房款的3%预交的,现林羡武、张秀梅要求住友公司退还代收契税26294元,缺乏依据,依法应调整为退还代收契税24558元(818600元×3%);但林羡武、张秀梅同时要求该款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依法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林羡武、张秀梅要求住友公司向其支付按已付购房款816800元为基数自房屋交付使用(2014年3月29日)的90日后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按日0.001%计算的违约金4990.6元,因合同补充协议第6点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合同第十四条修改为:“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作为乙方办理产权登记的基础资料,故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调整为按已付购房款818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按日0.001%计算为2087.4元(818600元×0.001%/日×255天)。住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羡武、张秀梅退还代收契税24558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羡武、张秀梅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为318元,由林羡武、张秀梅负担45元,由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清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