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祖锋与陈柏川、詹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锋,陈柏川,詹秋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595号原告:王祖锋,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柏川��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詹秋花,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王祖锋与被告陈柏川、詹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柏川、詹秋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柏川、詹秋花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柏川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及借款期限2年,被告陈柏川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柏川于2016年2月6日通过其弟弟陈柏铭的账户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于2016年底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后再未支付。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柏川、詹秋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被告陈柏川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同日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兹本人向王祖锋借款人民币柒万圆整,月利息为百分之二(2%),借款期限为二年。此据借款人:陈柏川(按指模)2013.04.09。农历2015年年底,被告陈柏川通过其弟弟陈柏铭的账户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和农历2016年12月30日,被告陈柏川通过柜员机转账给原告各1000元利息,被告陈柏川总计付给原告70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还款。另查明:被告陈柏川与被告詹秋花于2003年3月21日在漳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柏川与被告詹秋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祖锋与被告陈柏川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柏川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柏川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柏川与被告詹秋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柏川、詹秋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柏川、詹秋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柏川、詹秋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祖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利息7000元可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46元,由被告陈柏川、詹秋花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利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雅玲(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