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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绛县隆鑫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星星、张身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绛县隆鑫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星星,张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26执225号申请人绛县隆鑫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楠,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绛县居民,系王新明儿媳。被执行人郭星星,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居民。被执行人张身明,男,194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绛县居民。申请人绛县隆鑫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星星、张身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晋0826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绛县隆鑫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绛县隆鑫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执行申请,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晋0826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审判员  杨冬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君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