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国宽与攀枝花市科卓四季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马洪久、张晓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宽,攀枝花市科卓四季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马洪久,张晓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702号原告:杨国宽,男,1947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大崇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会,女,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攀枝花市科卓四季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法定代表人:马洪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洪久,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张晓清,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杨国宽与被告攀枝花市科卓四季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卓公司)、马洪久、张晓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卓公司、马洪久、张晓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马洪久在布德镇河西组修建一种植蔬菜的大棚基地,原告2015年3月21日至5月为其提供劳务。现有劳务费353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科卓公司、马洪久、张晓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或作出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协议书》、出勤记录,因《劳动协议书》原告未签名,出勤记录为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科卓公司原名称为“攀枝花市科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洪久。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主张三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却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欠条等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国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国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仕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珊珊书 记 员 陈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