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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潘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潘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8号。法定代表人:方志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雄,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科,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邮航公司)因与上诉人潘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7)苏0115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邮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雄、杨美玲,上诉人潘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邮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潘科向中邮航公司支付生产经营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中邮航公司是国内首家专营特快邮件和货物运输的航空公司,主要采用“全夜航”模式,是中国邮政航空快速网的航空运力支撑。中邮航公司航线的扩大、运力的增加要依靠掌握飞行技术、富有经验的飞行员,因此飞行员是中邮航公司的核心资产。飞行员对航空公司来说具有投资成本高、培养周期长、收益晚的特点。飞行员辞职就是资产的流失,不仅会导致中邮航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还会削弱中邮航公司的核心价值和竞争力,造成间接经济损失。潘科辞职直接导致中邮航公司运力不足,中邮航公司作为生产运输型企业,对外履约能力不足,造成运输合同订单的减少或违约,中邮航公司认为直接经济损失可从商业常识和生活经验中判断出来,法院应对损失数额予以酌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邮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潘科辩称,中邮航公司要求潘科赔偿经营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邮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潘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潘科无需向中邮航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事实和理由:1.中邮航公司对潘科的培训,系正常业务知识培训,是用人单位为提高劳动者业务技能及工作效率应尽的培训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项培训。即使属于专项培训,亦应签署相应的培训合同、约定具体服务年限、提供具体培训的时间、地点、培训内容以及实际支付培训金额,中邮航公司未对上述行为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转发的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即五部委规定,判决潘科向中邮航公司支付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适用的主体是航空公司,即飞行员在正常流动的情况下,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就飞行员正常流转达成一致意见后,新用人单位向原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补偿费,本案系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间的诉讼,不应适用该规定。即使参照上述文件,亦应当扣除已经履行的服务期;3.一审法院判决潘科同时支付培训费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服务期内劳动者离职应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类同于用人单位提供培训支付的培训费,其立法用意在于弥补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离职而遭受的培训费损失,不适用于其他情形。因此,当劳动者离职时,用人单位应根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和实际培训费损失数额确定究竟向劳动者主张何种权利,超出用人单位实际培训费用之外的费用,劳动者无义务赔偿。一审法院将培训费和违约金叠加计算作为赔偿标准违背立法本意,缺乏法律依据。专项协议书中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潘科不具有适用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潘科的上诉请求。中邮航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培训费正确。中邮航公司对飞行员提供的专业技术培训有别于普通劳动者的常规培训,且双方还签订了专项协议书,更加证明了中邮航公司提供的培训是专业技术培训,飞行员离职时理应向中邮航公司支付培训费用。关于培训费的确定,应当参照五部委104、109号文件进行计算;2.关于违约金,中邮航公司要求潘科支付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双方专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果飞行员在法定退休年龄或双方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期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初始培训费、招录费等上述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五部委104号文件中也规定,飞行员主动提出离职,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飞行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潘科的上诉请求。中邮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科支付其培训费1350000元;2.潘科承担违约金405000元;3.潘科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5日,潘科入职中邮航公司从事飞行驾驶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专项协议书,其中约定如潘科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中邮航公司:1.招录费(工作满十年免付);2.初始、转/升机型训练费;3.为满足、保持行业资格进行相关训练的所有费用及疗养、体检费;4.违约金按以上三项费用总和的30%支付。潘科接受了航校培训、初始培训及每年的例行培训等。2015年11月10日,潘科向中邮航公司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该解除行为产生争议,进入仲裁、诉讼程序。后终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9日解除,中邮航公司为潘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随后,中邮航公司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7年2月16日,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中邮航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规定,航空运输企业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的在职飞行人员的,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员的实际情况,参照70万至210万元的标准向原用人单位支付费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规定,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训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中邮航公司对潘科进行的培训,是飞行员专有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有别于普通劳动者的常规培训,双方也因此签订了专项协议书。潘科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应当向中邮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和民航人发[2005]109号文中有关补偿费的规定,是民航企业与飞行人员均应遵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处理培训费争议的参考依据。潘科在中邮航公司工作约4.7年,故潘科应支付中邮航公司培训费1218000元。根据双方约定,潘科还应当承担上述金额30%的违约金365400元,两项合计1583400元。中邮航公司未就潘科的辞职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有关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潘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1583400元;二、驳回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潘科是否应向中邮航公司支付培训费、违约金和其他经济损失,如需支付,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的通知》(法发[2005]13号)的规定,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参照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确定的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来处理飞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则规定,飞行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潘科辞职,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及专项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现潘科与中邮航公司签订的专项协议书对于培训费用和违约金的支付有明确约定,故中邮航公司要求潘科支付培训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培训费及违约金的数额。民航人发[2005]109号文根据航空运输企业的特点,以70万元为基数,以劳动者的年龄和工作年限为标准,进行递增或递减计算具体补偿费用,该标准已考虑工作年限因素,潘科主张对已履行的服务期再行扣减,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民航人发[2005]109号文确定的标准,认定潘科向中邮航公司支付培训费及30%的违约金合计158340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潘科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中邮航公司要求其承担除培训费用以外的损失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中邮航公司主张其因潘科的辞职造成实际生产经营损失,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邮航公司与上诉人潘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