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云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恒,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于2012年1月16日被本院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10被本院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5日被本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害人于某受张某邀请,来到被告人李云恒与张某居住的乌兰浩特市金山小区7号楼2单元202室做客,其间,于某与李云恒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李云恒用头撞击于某面部,用拳头击打于某鼻部,致于某鼻部受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李云恒近亲属与被害人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于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万元,已付清。同日,于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李云恒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于某陈述,乌公刑技鉴字[2015]96号活体检查报告,被告人李云恒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包孟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