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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执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周碑喜与曾炳华、钟小丽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碑喜,钟小丽,曾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4执1423号申请执行人周碑喜,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钟小丽(系曾炳华之妻),女,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曾炳华,男,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周碑喜与被执行人曾炳华、钟小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湘0524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由曾炳华、钟小丽偿还周碑喜借款4000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曾炳华、钟小丽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周碑喜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碑喜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524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邹军志审判员  欧阳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