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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5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文家华徐克明等与胡云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富,徐克明,文家华,胡云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085号原告:杨德富,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徐克明,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文家华,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广露(特别授权),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法,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杨德福、徐克明、文家华与被告胡云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家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广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福、徐克明、文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云法偿还三原告借款6万元,并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三原告共同给被告胡云法出借了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出借当日或次日,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了借期内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之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因原告文家华的亲朋好友习惯称呼其文建华,故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均将文家华写成了文建华。被告胡云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被告胡云法(乙方)与三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三原告借款6万元,借用三个月,并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房屋一套做抵押。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出借人系“杨德富、徐克明、文建华”,甲方“徐克明、文建华”的签名系原告杨德富代签。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就约定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克明、文建华、杨德富人民币¥60000.00(大写:陆万元整)。另外和借款合同相符。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农村商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同日,原告杨德富向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转账2万元;被告文家华通过妻子张蓉向被告名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转账4万元。之后,被告向三原告还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张蓉与文家华的结婚照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借条和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出借人之一系文建华而非本案原告文家华,但借条和借款协议原件均由原告文家华持有,与原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形成证据锁链,结合原告文家华的妻子张蓉于签订借条和借款协议当天向被告在借条上注明的银行账号转账4万元的事实,可以印证原告文家华即“文建华”,系本案出借人之一,其主体身份适格。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原告陈述与被告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息,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三原告认可已收被告支付的6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6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借期内利息,故本院确认该6000元为被告返还的本金,被告尚欠三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未返还。被告胡云法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三原告返还借款,逾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超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德富、徐克明、文家华借款本金54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德富、徐克明、文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云法负担。原告已预交1300元,退还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侯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众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