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91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玲与被告李金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李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2079号原告:张玲,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兰德湖支行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李金龙,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德胜乡英贤村田白马屯,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原告张玲与被告李金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被告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183.94元(包括衣物损失1218元、医疗费3025.44元、误工费9140.5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伙食补助费1500元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8时许,在大庆高新区新城枫景小区幼儿园内,因被告家孩子咬了原告家孩子一事,幼儿园要求双方家长到幼儿园协商此事,被告却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在原告要求被告道歉时,持刀刺伤原告背部,给原告造成财产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183.94元。事发后,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对被告实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李金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玲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2017年3月9日8时许,原、被告在大庆高新区新城枫景小区幼儿园发生口角,被告致原告受伤,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门诊诊断书二份、票据四份、急诊医疗手册、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结账单各一份,欲证明2017年3月9日,原告在哈医大五院急诊,花费医疗费997.54元,由于病床紧张转到大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022.40元,二级护理,出院时因未完全康复,医院建议休息7天,复印病例5.5元。综上,医疗费共计3025.44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3.误工证明、中国建行银行工资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9140.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因误工证明系原件,并加盖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兰德湖支行”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中国建行银行工资条系打印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照片1张,欲证明事发当天原告衣物损失金额1218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损失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出示购买衣物票据证明衣物金额。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金龙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在大庆高新区新城枫景小区幼儿园内处理孩子纠纷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李金龙持刀将原告背部扎伤。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做出对被告李金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哈医大五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94.54元。2017年3月10日入大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7年3月17日出院,诊断肩开放性伤口(好转),花费医疗费2022.40元。同日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3元,建议适当休息,休假7天,复印病历花费5.5元。原告因此次受伤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未上班,产生误工费9140.5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25.44元、误工费9140.5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12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龙持刀致原告张玲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25.44元、误工费9140.5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对误工费的金额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治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7天×100元/天),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121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玲经济损失12865.94元;二、驳回原告张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玲负担54元,被告李金龙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魏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立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