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余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海,男,1954年5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曾因盗窃、流氓被判刑一次、劳动教养二次;因盗窃于1994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3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刊七个月,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海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景宇、王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7时许,被告人余海为窃取他人财物来到沈阳市和平区仙岛南路早市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长白三街454号附近时,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被害人张某左侧衣兜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sPlus型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余海在逃离案发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余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确认的作案工具等物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郭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海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东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