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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学彦、徐增华与潍坊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彦,徐增华,潍坊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徐学彦,退休职工。原告:徐增华,潍坊市公交总公司职工。被告:潍坊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牟作峰,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山东诚公(潍坊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学彦、徐增华与被告潍坊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彦、徐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各项损失费10000元(暂定,待鉴定后增加);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唐淑珍于2012年4月10日到被告处治疗卵巢肿瘤,住院15天,期间进行放射治疗,2012年5月3日再次入院治疗,5月23日医院发现患者出现腹水,但并没有及时给予治疗,而是继续放疗,第二次治疗期间腹水满腹,上不了放疗台,家属向医生报告,才暂停治疗,给予放腹水治疗,放腹水后患者极度虚弱,急需打营养针和扶正针,并不具备出院条件,但医生却通知2012年6月27日出院,2012年7月16日,患者再次住院并很快病危,2012年7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过被告不当治疗,加速了患者死亡,原告陷入丧失亲人的巨大痛苦之中。原告认为放疗期间发现腹水,没有及时暂停放疗治疗腹水,而是听任腹水发展,导致病情加重,在不具备出院条件的情况下,让患者出院,导致患者丧失了救治机会,病情加重导致死亡。被告应当对其医疗过错导致的患者提前死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潍坊市中医院辩称,1.唐淑珍死亡后,因原告多方反映,为平息医院矛盾,在征求原告意见,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原告拒绝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就唐淑珍事件一次性赔偿完毕,被告已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2000元,因此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未申请确认赔偿协议无效,也未申请撤销,原告不能重复起诉;3.根据原告自述,唐淑珍2009年因患卵巢癌,至少进行了九次化疗,2012年唐淑珍癌症多发转移至肺部、肝部及腹腔大网膜,属××患者,身体条件已不能耐受化疗,针对癌症晚期患者的特点,仅能对症局部放疗,在被告处治疗期间,根据唐淑珍肝部、肺部多处转移,后出现腹水等情况,采取了相应的治疗措施,被告在整个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唐淑珍住院病历三份,主张唐淑珍在被告处就诊,被告诊疗行为无过错;原告质证后称,2013年从被告处提取的病历为椭圆章,而被告提交的病历为圆形章,说明被告病历造假;被告反驳称,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之规定,住院病历原件由医院保管存档,患者需要病历需到医院病案室复印,病案室在复印件上加盖病案室的印章,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因为被告更换了病案室的印章,导致两次复印件上印章不一致,但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病历与被告提交的病历内容一致,故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唐淑珍因卵巢癌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就诊,并行全麻下卵巢癌肿瘤减灭术。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25日,唐淑珍到被告处就诊,入院诊断为:中医腹痛病气滞血瘀症,西医卵巢癌术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6月27日,唐淑珍到被告处就诊,入院诊断为:中医腹痛病气滞血瘀症,西医卵巢癌术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21日,唐淑珍因“卵巢癌术后2年半余,复发并多发转移放化疗后”到被告处就诊,入院诊断为:中医腹痛病气滞血瘀症,西医卵巢癌术后。2012年7月31日,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文件,载明:潍坊市中医院,我单位唐淑珍同志家庭实属困难,这些年来为治疗大病花费极大,负债累累,为此,请贵院帮助解决为盼。2012年11月26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潍坊市中医院“帮困扶助资金”贰仟元整,唐淑珍家属处徐学彦签字摁手印。2013年2月4日,原告徐学彦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患者唐淑珍,女,61岁,因“卵巢癌术后2年,肝肺多发转移3月”,于2012年4月10日至4月25日、2012年5月3日至6月27日、2012年7月16日至7月21日三次在被告处治疗,2012年7月21日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徐学彦与被告达成协议:1.原告徐学彦不同意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明确争议的原因和责任的情况下,自愿协商解决;2.被告同意在协议生效后,一次性给予原告徐学彦生活补助费20000元;3.原告徐学彦、被告放弃基于争议而产生的一切诉讼权利和其他权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是此次纠纷的最终了解,以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否则,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2月4日,原告徐学彦手写“今收到中医院现金贰万元整”并签字。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后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诉讼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在二原告见证下,同到被告病案室提取了患者唐淑珍的三套住院病历,经二原告逐页核对后复印。2016年9月23日,二原告提交申请,载明:我同意以法院提取的唐淑珍三套病历作为鉴定材料;2016年9月28日,原告徐学彦在本院技术室逐页核对鉴定材料,当场将鉴定材料封存并签字;同日,原告徐学彦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材料已定,并提交,不更改,后果自负”书面材料并签字确认。后原告徐学彦向本院申请称,其封存的病历材料系被告伪造的,不同意作为司法鉴定材料,但诉讼中原告一直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4月6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发出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因原告方未到场参加医患意见陈述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履行,终止此次鉴定工作。2017年4月13日,本院向原告送达终止鉴定告知书。另查明,原告徐学彦系唐淑珍的丈夫,原告徐增华系唐淑珍的儿子。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对原告亲属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是被告是否存在伪造、篡改原告亲属病历的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亲属唐淑珍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对该主张,被告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来确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资料,一是从其来源看,系在原告的见证下本院到被告处直接调取的,来源具有真实性;二是从该鉴定材料的封存看,系原告在本院技术部门逐页核对无异议后现场进行了封存,封存程序保护了原告的权利;三是从原告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看,原告也认可了封存病历的真实性,且同意以此作为鉴定依据;四是原告封存的病历由本院技术部门及时完整移交了司法鉴定机构,而原告未按司法鉴定机构的程序要求,按时参加医患意见陈述会,导致司法鉴定程序终止,并将原告封存的鉴定材料(尚未开封)全部退回本院。故应当认定导致本案司法鉴定程序终止的责任在于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而该主张,在被告否认的情形下,同样需要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称,其从被告处自行复印的病历上加盖的被告印章与被告提供的病历上的印章不同,故应当推定被告伪造、篡改了病历。对此,一是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病历与被告提供的病历,尽管加盖的病历印章不同,但载明的内容相同;二是诉讼中,关于印章不同的原因,被告也作出了合理说明;三是判断被告是否伪造、篡改了病历,应从病历的记载内容进行判断,而非从病历上加盖了何种印章进行判断;四是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学彦、徐增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学彦、徐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要香审 判 员  王清云人民陪审员  傅春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书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