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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刘国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刘国民,王桂清,于正和,孙茂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217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负责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世利,男。被告:刘国民,男。被告:王桂清,女。被告:于正和,男。被告:孙茂军,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刘国民、王桂清、于正和、孙茂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世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民、王桂清、于正和、孙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国民、王桂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9.72%计算的利息,承担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36%计算的利息;被告于正和、孙茂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30日,被告刘国民、王桂清因养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29日偿还借款,年利率9.72%。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国民、王桂清、于正和、孙茂军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中国银监会文件、大连银监局文件、同意借款协议书、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刘国民、王桂清、于正和、孙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供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民、王桂清为养猪,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孙茂军、于正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年利率为9.72%,逾期加收3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民偿还利息1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另查:根据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12)298号文件,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大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民、王桂清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国民、王桂清应给付原告借款。被告孙茂军、于正和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孙茂军、于正和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有据。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有明确约定,且利息数额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民、王桂清给付借款并承担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茂军、于正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民、王桂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借款100000元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9.7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3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茂军、于正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国民、王桂清、于正和、孙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佳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