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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执异字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马克松、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克松,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刘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82执异字26号申请人马克松,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西首新服装市场综合服务区33—36号,组织机构代码:73061480-5。负责人鲁涛,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苹苹,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职工。被执行人刘禹,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与被执行人刘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马克松以与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为由,于201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马克松、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刘禹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马克松称,我对申请执行人享有合法债权。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与我公司达成协议,将即墨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所有权益转让给我并已通知债务人。故,我申请将(2016)鲁0282执791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马克松。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与被执行人刘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即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如下:一、被告刘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借款本金808287.76元、利息252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6日)以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公告费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3元,由被告刘禹负担。在审查中,申请人马克松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青农商即债转字(2016)第(01)号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马克松;证据2、(2015)即商初字第264号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对被执行人刘禹享有债权;证据3、竞买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申请人马克松与青岛中和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合同,并由青岛中和拍卖公司出具了拍卖成交合同书。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听证查明,申请人马克松与青岛中和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合同书》,参与竞买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拥有的被执行人刘禹1158845.19元的金融不良贷款债权,并以壹佰零叁万元整成交价竞得该债权。2016年10月26日,申请人马克松(乙方、受让方)与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甲方、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定义: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定义所指的特定涵义,合同正文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债权:指甲方(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对《贷款债权明细表》所列示的主债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马克松)转让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担保权利:指与主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附属权利。3.贷款债权:指作为本合同标的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的统称。其他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依据其在基准日前和《贷款债权明细表》项下部分债务人、担保人签署的和解协议、债务重组协议、以物(股权)抵债协议等而对相应的债务人、担保人享有的请求权;(2)相关债权已于基准日前经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裁定以物(股权)抵债的,甲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相关裁定抵债物(股权)享有的权利;(3)甲方基于贷款债权而享有的其他法定或约定的程序及实体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破产债权申报权、诉讼权利、申请执行权。4.买价:指乙方受让贷款债权所应支付的价款。第二条贷款债权金额:截止基准日,主债权的本金余额为人民币捌拾万捌仟贰佰捌拾柒元柒角陆分(小写:¥808287.76)。第三条买价及支付方式:1.买价:乙方确认,其因受让贷款债权而需按照本条约定向甲方支付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壹佰零叁万元整(小写:¥1030000.00)。2.价款支付:乙方确认将采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通过拍卖公司向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支付转让价款,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甲方指定的账户户名: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开户银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账号:9020102600142050000027。第四条贷款债权交割:1.交割日的确定:(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收到本协议第三条项下款项之日为交割日。(2)经双方协商一致,交割日可推迟至双方一致同意的其他较晚日期。2.交割条件:在符合下述条件的前提下,双方应于交割日进行贷款债权的交割;乙方已按照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将买价及时、足额支付给甲方。3.资产交割:双方确认,在交割日,贷款债权及相关资产文件一次性地从甲方转移至乙方,由乙方享有,并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还查明,2016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在山东法制报公告通知被执行人刘禹。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即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竞买合同书及成交确认书、山东法制报2016.11.21.报样等在案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合议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与被执行人刘禹[(2015)即商初字第26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与申请人马克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以对被执行人刘禹享有的债权[含主债权808287.76元、利息350557.43元(及其附属权利:刘禹名下位于即墨市嵩山二路888号B23号楼102户房屋抵押权)]转让给申请人马克松,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以书面的形式通过山东法制报公告通知被执行人刘禹。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力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与申请人马克松的债权转让行为构成债权转让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申请人马克松请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马克松为本院(2016)鲁0282执79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国德锡审判员  毛咏梅审判员  段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