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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利军副食店、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衡阳市石鼓区利军副食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7民初268号原告:李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延锋,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利军副食店,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沿江北路****号。经营者:彭某某,男。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兵,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利军副食店、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延锋、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利军副食店的经营者彭某某、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28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128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2瓶国窖1573白酒,同时向被告支付货款1280元。后原告经查该2瓶国窖1573白酒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均是假冒食品。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应退还货款并承担货款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利军副食店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买酒的事实,但是原告所称的这两瓶假酒是不是被告处所购买的不清楚,原告买酒后也再也没有找过被告。被告从来没有卖过假酒。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请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刷卡购买了2瓶国窖1573白酒,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并盖章,同时给原告经营者名片一张。原告按酒盒上贴的有机码通过400电话查询结果为已查询,网络查询数据不存在,故认为该酒有假,没有开封便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对消费者而言最普遍的方式是400电话查询,与有机码查询均存在防伪功能有限的问题。要确定酒的真伪需要权威部门的鉴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鉴定国窖1573白酒的授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持有在被告处购买2瓶国窖1573白酒的购物收据,被告也认可该交易行为存在,现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有的酒是否是被告所售不清楚,却未能提供原告所持有的酒不是由其所售的证据,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质疑讼争的酒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说法,为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娟人民陪审员  肖启明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园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