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欧永益与陈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永益,陈冬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96号原告:欧永益,男,汉族,1989年3月21日出生,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林,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地址:江西省瑞金市,原告欧永益诉被告陈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48元和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没有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1748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的举证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4月1日的《顺达胶袋厂、粘棉厂送货单》回单联原件共31份,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星怡”,“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均为“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分别有“华”、“谢新华”、“谢志民”、“何建生”、“冬林”等签名。上述31份送货单的货款金额合计26745元。被告陈冬林曾于2014年7月11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星怡制衣厂”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陈冬林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在2014年7月16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40682601432758,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服装。2008年10月6日、2014年7月16日,陈冬林作为登记经营者成立个体商户,商户历史名称分别为“佛山市禅城区星怡制衣厂”、“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星怡制衣厂”。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胶袋,本案的交易时间是2014年6月份至2015年4月份。原被告间的交易模式一般都是送货后就付款,但往往被告会拖延一段时间再付款。被告曾经支付过货款,都是现金给付的,总共15000元,不是一次性给付。送货单中是有11张由被告本人签收,注明“冬林”的签名,而且这签名与个人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上的被告本人的签名是完全吻合,所以可以证明是本人签收,另外其它送货单的签名注明“谢新华”或单独一个“华”均是被告老婆的签名,另外还有“谢志民”和“何建生”的签名均是被告的员工。另查,2015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告以收货单位为“星怡”的送货单向被告主张案涉货款,工商登记资料反映被告作为经营者曾开立名称为“星怡”的制衣厂,该制衣厂现已没有登记字号,故被告作为登记经营者应对外承担责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共向被告送货26745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尚欠1174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45元未支付。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有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请求被告从最后一批货物的收货时间2015年4月1日起计收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未付货款11745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745元予原告欧永益,并以11745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5.35%计付利息予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4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陈佩环人民陪审员  李爱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莫绮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