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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命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命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命香,男,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命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秀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命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大门派出所民警在秦州区大门乡三合村方家窑23号被告人罗命香家中查获具有致伤力的单筒猎枪一支。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命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命香对指��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4时30分许,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大门派出所民警在秦州区大门乡三合村方家窑23号被告人罗命香家中仓库里查获单筒猎枪一支。经甘肃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是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被告人罗命香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持有枪支的事实,并于2017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命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罗某2的证言,被告人罗命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收缴单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命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罗命香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命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员李弘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