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缙云县五云镇正大轿车维修中心与杨雪勇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五云镇正大轿车维修中心,杨雪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885号原告:缙云县五云镇正大轿车维修中心,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北路**号。经营者:卢良明,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杨雪勇,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缙云县五云镇正大轿车维修中心与被告杨雪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杨雪勇支付欠款17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驾驶豫A×××××小车在原告处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700元,并在欠款单上签字并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缙云县五云镇正大轿车维修中心车辆维修款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雪勇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