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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华山与苟胜利、宋鸿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华山,苟胜利,宋鸿渊,苟志峰,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执异28号案外人:刘立春,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住银川市兴庆区。申请人:周华山,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申请人:苟胜利,男,1964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被申请人:宋鸿渊,男,1962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被申请人:苟志峰,男,1963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太白县人,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监事。被申请人: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号美德亨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684215159H。法定代表人苟胜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周华山与被申请人苟胜利、宋鸿渊、苟志峰、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鸿天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刘立春对本院查封鸿天房公司开发的天都16区6-1-14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立春称:其于2015年4月21日已购买鸿天房公司开发的天都16区6-1-1402号房屋,并同时付清全部购房款590376元,已办理入住手续,系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因鸿天房公司的原因,尚未办理所购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在2016年办理上述房屋的手续时才了解到该房屋已被孝感法院查封。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解除对鸿天房公司开发的天都16区6-1-1402号房屋的财产保全。申请人称:涉案房屋没有签订购房合同,没有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没有付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发票,请求驳回案外人的请求。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周华山与苟胜利、宋鸿渊、苟志峰、鸿天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鄂09民初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苟胜利、宋鸿渊、苟志峰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3750万元范围内进行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16年11月17日对鸿天房公司开发的天都16区6-1-1402号房屋予以查封。另查明,案外人刘立春系天都十六区6号商住楼项目的承建方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供货商,涉案房屋(天都16区6-1-14**号)仅充抵了刘立春的部分货款。刘立春没有与鸿天房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向鸿天房公司支付购房款。2016年12月31日,案外人刘立春领取了天都16区6-1-1402号房屋钥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系案外人对法院查封的房屋提出的标的异议,案外人刘立春未与鸿天房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支付购房款,而是鸿天房公司将天都16区6-1-1402号房屋冲抵其欠的部分货款,且案外人领取房屋钥匙在本院查封之后,不符合排除执行异议情形。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立春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吕 波审判员 朱艳华审判员 鲁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凌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