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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卢瑞昕、夏丽等与吴巨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瑞昕,夏丽,吴巨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824号原告卢瑞昕,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瓮福生活区,原告夏丽,女,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瓮福生活区,被告吴巨雷,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原告卢瑞昕、夏丽与被告吴巨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瑞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丽、被告吴巨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瑞昕、夏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偿还原告卢瑞昕借款本金十万元,偿还原告夏丽二十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缺少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5月18日向二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2016年9月二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吴巨雷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实被告先后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5月14日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18日借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吴巨雷因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夏丽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夏丽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吴巨雷又因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卢瑞昕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卢瑞昕于2014年5月17日已向被告转款10万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两次借款均在二原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向二原告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且二原告已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二原告借款,现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故二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计息。被告吴巨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自行放弃权利,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巨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瑞昕、夏丽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巨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杨宗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蛟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