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刑更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郑根昌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根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更138号罪犯郑根昌,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现在山东省威海监狱服刑。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荣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根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郑根昌近期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学习纪律,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根昌2015年12月23日入狱服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郑根昌的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根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根昌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四日。(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智慧审 判 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