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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康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康泰实业有限公司,龙口宇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徐福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宋作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康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389号。法定代表人:康炳元,董事长。原审被告:龙口宇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高新技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培玉,董事长。上诉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康泰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龙口宇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3472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合同纠纷,应当以合同本质性特征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本案中本质性特征义务是被上诉人出卖防盗门给上诉人,并到工程所在地龙口市进行安装。防盗门所有权转移地是在龙口市,安装施工地也在龙口市,因此龙口市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龙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招远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签订防盗门加工承揽合同并按约定完成工作,上诉人欠付货款为由,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付货款。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招远市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招远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