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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郑州傲农饲料有限公司与王云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傲农饲料有限公司,王云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43号原告:郑州傲农饲料有限公司,住荥阳市乔楼镇310国道任庄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彭成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彬,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胜,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郑州傲农饲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傲农公司)与被告王云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41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常年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16年4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941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对支付货款期限及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年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6年4月23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41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承诺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该货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一赔偿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傲农公司货款394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4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支付原告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胜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傲农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941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王云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赵振敏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智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