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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6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袁富强与杨虎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富强,杨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185号原告:袁富强,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东湖小区。被告:杨虎,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和平小区。原告袁富强与被告杨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虎给付原告袁富强欠款本息45000.00元;2.被告杨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间,杨虎雇佣袁富强的铲车干活,约定每天按800.00元计算报酬。经双方结算共计干活52天,报酬共计41600.00元。此款一直未付。2014年1月25日,杨虎为袁富强出具欠铲车费416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6年6月14日,杨虎又为袁富强出具了欠款金额为45000.00元的欠条,约定欠款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但杨虎至今仍未还款,为此,袁富强提起诉讼。被告杨虎未作答辩。原告袁富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欠条2份,旨在证明杨虎欠袁富强报酬款及利息45000.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杨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已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袁富强所提供的欠条为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该证据依法采信。被告杨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间,杨虎雇袁富强的铲车运输和装载砂石,双方约定每天按800.00元计算报酬。经双方结算,袁富强共计干活52天,报酬款共计41600.00元。2014年1月25日,杨虎为袁富强出具欠铲车费41600.00元的欠条一份。其后,杨虎未给付所欠袁富强报酬款。经袁富强索要,2016年6月14日,杨虎为袁富强出具了欠报酬款及利息共计4500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杨虎未按约定还款,为此,袁富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袁富强与杨虎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袁富强完成工作后,经结算,杨虎应给付袁富强报酬41600.00元。因杨虎未给付报酬,其于2016年6月14日为袁富强出具了欠报酬款及利息共计450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该欠条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杨虎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袁富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行使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富强4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0元,减半收取462.00元,由被告杨虎负担;公告费390.00元,由被告杨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