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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林友宏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友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1243号罪犯林友宏,男,1988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鼎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友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4729.37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维持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二、撤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林友宏定罪量刑的判决;三、上诉人林友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4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鼓地检驻未管所检察室减意〔2017〕118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齐航、宋钿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指派民警黄文章、林承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友宏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意见:罪犯林友宏系累犯,依法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建议法院对罪犯林友宏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友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林友宏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及赔偿金人民币1182元。另查明,罪犯林友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1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二年八个月。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宁刑终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林友宏有前科。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2014)宁刑终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友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友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友宏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犯犯数罪,犯罪性质较恶劣,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因原判决未认定罪犯林友宏是累犯,故检察机关提出的罪犯林友宏系累犯,减刑幅度应予从严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友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1182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26日至2024年3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