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台县海博经贸有限公司、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台县海博经贸有限公司,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天台县金国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3执异29号异议人天台县海博经贸有限公司(原被执行人天台县针织服装厂变更),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陈绮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宽海,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原天台县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2号。负责人杨旭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益民(特别授权),1960年2月12日出生,住天台县,系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朝兵(特别授权),1974年7月24日出生,住天台县,系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天台县金国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18号(已注销)。法定代表人张德金,经理。买受人张德明,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兴潮(特别授权),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天台县金国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国公司)、天台县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2年1月30日拍卖了登记在服装厂名下的坐落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18号的厂房,并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00)台天执字第222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坐落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18号的厂房归买受人张德明所有。异议人天台县海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听证,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益明、陈朝兵、被执行人金国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德金、异议人海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绮华及委托代理人曲宽海、买受人张德明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海博公司称服装厂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金国公司担保向城市信用社借款属实,但法院调解生效后,未接到法院有关强制执行的文书或通知,2002年赤城街道飞霞路18号房地产却被拍卖,所得款项均被支付给包括城市信用社在内的债权人,程序严重违法,且在裁定书中认定上述财产为金国公司所有,严重剥夺了异议人的产权。另服装厂在设定抵押时是以房产抵押而未将地产抵押,法院将房地产全部拍卖,也未通知异议人领取土地价款,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异议人认为原执行裁定错误,要求执行回转(2000)台天执字第2223号民事裁定内容,将赤城街道飞霞路18号产权回归异议人。此外,海博公司又向本院提交补充陈述,称:2002年2月8日拍卖后,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买受人张德明应于当日支付5%的佣金,次日向拍卖人缴纳拍卖物成交金额的30%价款,计人民币86万元,15日内付清成交金额的余款计人民币200万元。但买受人张德明未按照拍卖成交书的约定支付拍卖款。申请执行人城市信用社向服装厂追讨担保款,服装厂在2002年12月份开始前后分四次将担保款的本金及利息165万元支付给城市信用社。买受人张德明至今未支付任何拍卖成交款,天台法院(2000)台天执字第2223号裁定书是在拍卖成交11年后出具,我公司认为该裁定是错误或者违法的。因此请求天台县人民法院确认上述拍卖无效,依法撤销(2000)台天执字第2223号确权裁定书。异议人海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抵押合同、天台县房地产价格评定书[天房估(96)第33号]、服装厂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称,本案抵押债权尚未履行完毕,要求两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买受人张德明辩称,我在法院的公开拍卖过程中竞拍上述标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我亲笔签名,已付大部分拍卖款,余欠的拍卖款也向法院作出承诺在处置财产后优先偿付,至于票据等都在张德金处,是我与张德金兄弟手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该处房屋租金由张德金收取,实际亦已付清。经查,天台县针织厂于1991年7月经天台城关镇经济委员会批准成立,经工商登记为天台县针织服装厂,负责人为陈绮华,企业性质为集体,1993年负责人变更为张德金,2000年8月25日天台县城关镇经贸委出具投资说明一份,表明该企业自始至终属个体私营企业。2005年10月27日又变更为天台县海博经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陈绮华。金国公司系由服装厂与徐珍珍共同出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服装厂以其所有的厂房和部分现金作为出资,法人代表为张德金。金国公司于2002年9月24日因被吊销执照而注销。城市信用社于2006年12月26日更名为天台县农村信用联社银安信用社,于2008年8月30日变更为天台县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现于2014年12月15日更名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城市信用社与金国公司、服装厂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6日作出(1999)天经初字第2046、20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国公司应于1999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及相应利息,城市信用社与服装厂的抵押合同有效,并在155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期限届满,金国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城市信用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查封了被执行人服装厂和金国公司的财产,包括服装厂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飞霞路18号的房地产和金国公司所有的设备装修等财物。期间金国公司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后又撤回。本院恢复执行后,依法对上述财产委托天台县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最终以天价认[2001]308号鉴定结论书为准,确认金国娱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实测土地使用面积1830.76平方米,建筑面积2432.7平方米)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767721、3元(包含土地出让金)、其他财物价值为人民币730038元,合计取整人民币350万元。我院以335.11万元(扣除变压器148900元)为起拍价委托台州市汇通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经两次降价,2002年2月8日张德明以286万元价格竞得。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买受人若当场不能缴纳拍卖成交金额全款的,买受人张德明应于当日支付5%的佣金,次日向拍卖人缴纳拍卖物成交金额的30%价款,计人民币86万元,15日内付清成交金额的余款计人民币200万元,若买受人逾期不付清全款,本公司通知买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买受人经通知后仍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价款的,则买受人将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拍卖公司可依法对该项成交的拍卖物品再行拍卖;买受人除应当承担再次拍卖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外,还应承担再次拍卖成交价低于第一次成交价的差额部分,直到追究法律责任。买受人张德明于2002年2月8日交付押金30万元,后未按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交付成交款。2002年6月20日我院向买受人张德明发出通知,限买受人张德明在2002年7月2日前付清全部价款,逾期不付的本院将依法没收定金,并再次委托进行公开拍卖。2002年12月13日张德明向本院交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我院保证余款156万元在2003年4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前款作为金国公司执行款,之后分别于2003年12月24日交付40万元,2007年12月26日付137919元,2005年4月1日张德明向银安信用社缴款15万元。另外2003年1月6日台州汇通拍卖有限公司汇入68400元,2004年12月20日金国公司分两笔交款28万元,我院共计收款人民币2036319元。我院已将上述执行款分别支付给城市信用社165万元(包含张德明现金直接缴付的1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28万元、台州商业银行临海支行68400元,支付评估费29250元。201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00)台天执字第222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坐落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18号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归第三人张德明所有。经统计,金国公司作为被告在法院确定应归还的债务总计本金4307081元及利息,其中以房屋及设备作为抵押物的债务本金有26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的,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在价款没有足额交付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做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买受人,拍卖标的物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法院强制拍卖是带有公权力性质的公法行为,法院强制拍卖中买受人逾期付款应当从严认定拍卖有效,买受人未按时足额支付拍卖款,唯有执行当事人均认同逾期付款拍卖有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认定本次拍卖有效。本案买受人张德明在拍卖竞价成功后,未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交付拍卖款,在本院向其发出催讨通知书后,至今仍未足额交付,该事实从缴款单据和买受人张德明的谈话笔录中足以证实,而买受人张德明以租金由张德金收取为由主张已付清拍卖款,理由不充分,因为买受人缴纳拍卖款的对象是拍卖人或委托法院,而非张德金,现异议人海博公司作为被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向法院提出异议,不认可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应当认定拍卖合同无效;本院在未足额收取拍卖款的前提下作出(2000)台天执字第2223号民事裁定书,将拍卖标的所有权确认转移给买受人张德明所有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18号房地产及财物的拍卖无效,撤销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02)台天执字第2223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施林鸟审 判 员 徐俊琪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齐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