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3执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胡某买卖合同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3执第156号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远县。被执行人:胡某,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申请执行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113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胡某支付申请人货款67375元及案件受理费742元。因胡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邓某某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经过和解协商,被执行人胡某与邓某某现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规定:被执行人胡某在2017年6月起,每个月支付申请人邓某某3000元,每月还款时间为每个月20日之前,直到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邓某某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胡某支付申请人货款67375元及案件受理费742元。本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定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剑审 判 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孙电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仁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