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康五恩与牛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五恩,牛海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451号原告康五恩,又名康老五,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牛海顺,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康五恩与被告牛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怀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五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五恩诉称,被告牛海顺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9日从原告处借现金共计100000元,并签写借据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牛海顺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海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牛海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康五恩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1年10月1日今借到康老五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00借款人:牛海顺电话:137××××6477”。2011年10月19日被告又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1年10月19日今借到康老五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人:牛海顺电话:137××××6477”。上述借款共计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康五恩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负有返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五恩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牛海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此审判员 张怀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