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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其文与李咸水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其文,李咸水,张执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其文,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咸水,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原审被告:张执英,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上诉人张其文因与被上诉人李咸水、原审被告张执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6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其文上诉请求:对本案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保证上诉人张其文的土地经营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李咸水所说自2000年起把自己的责任田无偿转让给上诉人张其文耕种不符事实。2000年时种地还交农业税和统筹费及交公粮。2、上诉人张其文所种地的情况:“2000年前,张其文2.99亩,李咸水1.75亩,李树军2.0亩;2000年换地后:张其文、李树军5.1亩,李咸水1.75亩;2008年后,张其文5.1亩,张执明,李咸水”。上诉人张其文种植被上诉人李咸水地块后,与被上诉人李咸水商议后同意两块地合为一块,这是事实。被上诉人李咸水不承认这点,但地是不会乱跑乱动的。被上诉人李咸水的地不种后的时间与张志明种植时间相吻合,所以说被上诉人李咸水的地,被上诉人李咸水未曾经营耕种。被上诉人李咸水老是非要他的地块,他应把上诉人张其文所种李树军的地块返还给上诉人张其文后方可种植。每户土地经营情况村内都有记录,上诉人张其文种植被上诉人李咸水的土地根本村内无任何记录,所以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张其文未曾种植被上诉人李咸水的土地。被上诉人李咸水持有的土地承包权证,它体现是1997年的事实,换地耕种是发生在2000年以后,上诉人张其文不予采信。李咸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执英未作陈述。李咸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其文、张执英返还土地经营权,就是把地还给李咸水;2、诉讼费用由张其文、张执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章丘市人民政府向李咸水一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370181001222000124J),对李咸水一户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核准登记确认。其中一块承包地系基本农田,地块名称为“大旗”,地块编码为3701810012220037002,实测面积为1.75亩,东邻李庶军、西邻为张其文。李咸水该承包地现由张其文承包给张执英耕种,现种植农作物为冬小麦。一审法院认为,张其文、张执英承认李咸水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其文主张其系与李咸水以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其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张其文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规定处理,李咸水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收回涉案承包地经营权。综上所述,张其文现无权占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无权继续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张执英,权利人李咸水可以请求返还承包地,但涉案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冬小麦收获期结束后。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张其文、张执英于判决生效后在2017年当地小麦收获期结束后十日内将李咸水名下地块名称为“大旗”的1.75亩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370181001222000124J,地块编码为3701810012220037002]返还李咸水。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50元,由张其文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其文提交了2008年12月1日丈量土地的情况复印件和李树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上诉人张其文种了李树军的地,2008年丈量的土地是5.1亩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李咸水质证称,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咸水取得涉案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张其文主张其系与被上诉人李咸水以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李咸水不予认可,上诉人张其文又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其文、原审被告张执英将涉案土地返还被上诉人李咸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其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其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新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