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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4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文志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文志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405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2号首层4、5、6商铺、2层2房商铺、4-7层2-10房、8-11层2房。负责人:李荣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建波、苏萍,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志军,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文志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波、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信用卡申领时间及卡号:2015年7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卡号62×××50;(二)透支金额及相关费用:截至2017年3月15日,涉案信用卡欠款本金373067.9元、利息75556.46元、滞纳金62301.8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2442.67元。(三)信用卡章程与合约分别订明:乙方(被告,下同)非现金透支交易自记账日起至甲方(原告,下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的利息;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分期手续费(每月一期),分6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8%;分12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4%;分18期,每期手续费为全部本金的0.76%;分24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6%。持卡人可提前终止已成功申请的分期付款,但必须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本金及各期手续费。(四)诉讼请求:一、被告偿付原告截至2017年3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73067.9元、利息75556.46元、滞纳金62301.8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2442.67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另原告提交声明称对其客户逾期180天以上的账户不再继续收取滞纳金或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数额与该行2017年3月28日开庭审理时提交的滞纳金数额一致,即2017年1月1日后未继续收取滞纳金或逾期还款违约金。经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网站2016年9月30日发布《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声明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超限费,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和合约的内容,双方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期清偿透支款的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被告因逾期未偿还信用卡欠款的滞纳金应按约定的标准(即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至于2017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网站发布《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声明自2017年1月1日起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具体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且原告也提交声明2017年1月1日后未继续收取滞纳金或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31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73067.9元、利息75556.4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2442.67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62301.86元,以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被告文志军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373067.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3元,由被告文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敏燕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玟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