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民初43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在黄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馨。结婚时购置一套家具,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3年初,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无果,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王某馨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第三组、王某馨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王某馨。第四组、黄陵县隆坊镇派出所及黄陵县隆坊镇古路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被告已经离家出走已经四年。被告张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被告张某某父亲张治全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4年的事实,其父亲无法联系到张某某。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在黄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馨。结婚时购置一套家具,原告父亲在隆坊镇古路行政村东坪组修建平房四间用于原、被告居住。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3年初,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无果,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王某馨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未真正建立感情基础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女。2013年初,被告没有与原告商量外出。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达两年以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至此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责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王某馨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张建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志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局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