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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云峰经济合作社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云峰经济合作社,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885号原告: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云峰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黄伯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靖祥,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法定代表人:涂高坤,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何隐亭,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琪璋,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云峰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云峰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峰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周、陈靖祥,被告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何隐亭、陈琪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峰经济合作社诉称:2003年,广东东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凌集团)为了在永和镇开发房地产项目,在原新塘镇政府的支持和配合下,先后征用公安、叶岭、简村等村委土地5000亩左右。其中包括原告的土地741.58亩。2010年前后,已经开发出金地荔湖城住宅小区向外售出。原告的700多亩土地至今尚未开发。之后东凌集团按征地总亩数的百分之八的非农业建设预留地的标推每年一次向原告支付预留地租金,作为对没有向被征地单位交付预留地的补偿。2009年,东凌集团又以解决2003年征地历史遗留边角地问题为由,在第一次征地的基础上第二次扩征土地约3000亩左右,其中包括原告的土地595.62亩。这次扩征,征地补偿款直到2017年元月还在支付中。但这次征地不仅没有为原告安排预留地,也没有向原告支付预留地补偿款。所以,原告群众对此意见很大。2017年2月15日,原告按一事一申请原则向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报送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时已明确:东凌集团2003年和2009年征地,是否经过增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增城市国土局批准?金地荔湖城房地产项目用地,是否经过有批推权的广东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如已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根据广东省有关规定,对被征地农民集体应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返还预留地。东凌集团为什么对2003年征地只按百分之八计算?而2009年扩征,东凌集团根本没有讲明按什么标推向原告返还预留地,如已准备安排预留地。请问准备安排在什么位置?上述申请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老百姓最关心的问题,但2017年2月24日,原告收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国规委)向原告送达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穗国土规划公开[2017]11-12号,以下简称11-12号告知)却告知:经审查,你未明确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内容描述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请你补正相关内容后再行办理。”上述答复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属无理要求。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决定书》(粤国土行复[2017]58号,以下简称58号决定),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广州市国规委作出的11-12号告知侵犯了原告对该信息的知情权,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实质审理。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粤国土行复[2017]58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一、被告作出5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广州市国规委作出该涉案告知书是履行告知义务,不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二、被告作出的58号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2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1日决定不予受理,并分别送达原告、广州市国规委。被告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三、原告主张广州市国规委拒绝其信息公开申请无事实依据。广州市国规委经审查发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作出要求原告补正的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5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填写申请表,其中一份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为“东凌集团于2003年征用包括原告集体土地741.58亩土地的5000亩土地征地行为是否经过政府批准、应当返还给原告的预留地什么时间返还给原告”;第二份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为“东凌集团在2003年征地5000亩,2009年扩征土地2000多亩,其中包括原告的土地595.62亩,东凌集团征用荔湖城项目用地是否经过政府批准、应当返还给原告的预留地什么时间返还给原告”。2017年2月20日,广州市国规委向原告的负责人黄伯安出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原告未明确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内容描述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请原告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后再行办理。原告不服该告知,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58号决定,认为上述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于2017年3月1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和广州市国规委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穗国土规划公开[2017]11-12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决定书》(粤国土行复[2017]58号)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复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州市国规委出具给原告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作为广州市国规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广州市国规委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只是陈述了征地项目的大概名称、面积和时间,未明确征地批文的名称或文号,广州市国规委告知原告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再行办理,符合上述规定。广州市国规委的该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该告知行为向被告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复议范围的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申请复议后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云峰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云峰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胜人民陪审员 吴 晓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泳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