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杜承平、王纪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承平,王纪年,姚振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承平,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年,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住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振明(姚书江),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上诉人杜承平因与被上诉人王纪年、姚振明之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承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纪年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纪年与上诉人杜承平形成劳务关系,与被上诉人姚振明不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振明系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姚振明从上诉人处承包瓦工及钢筋工等劳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振明之间结算承包费,被上诉人姚振明自行雇佣和组织人员施工,其所用人员无需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王纪年的工作时间、内容、分工等也是由被上诉人姚振明管理和决定,劳动报酬也是由被上诉人姚振明负责支付,被上诉人王纪年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工资等关系,故不存在劳务关系。而且,被上诉人王纪年在起诉时认可被上诉人姚振明承诺与上诉人结算后支付其工资,被上诉人姚振明也为被上诉人王纪年出具了欠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纪年与被上诉人姚振明之间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王纪年的工资应当由被上诉人姚振明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纪年答辩称:上诉人杜承平是大老板,被上诉人姚振明找被上诉人王纪年去干活的,被上诉人王纪年付出了劳动,应该得到劳务费。至于被上诉人姚振明与上诉人杜承平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王纪年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姚振明答辩称:上诉人杜承平叫被上诉人姚振明找人给他干活,姚振明负责带工。发工资时,杜承平将钱给姚振明,由姚振明计工发钱。对于上诉人杜承平的工程,姚振明不是承包,杜承平也没有给姚振明出任何承包手续,故王纪年的工资就应该杜承平支付。王纪年(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700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振明与姚书江系同一人。被告杜承平承揽建筑工程,被告姚振明为其在工地上“带工”。原告王纪年在被告杜承平工地上打工,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被告杜承平下欠原告5700元工资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纪年到被告杜承平承揽的工地上打工,被告杜承平给付原告王纪年劳动报酬,被告姚振明为被告杜承平在工地上“带工”,原告王纪年与被告杜承平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纪年与被告姚振明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被告累计欠其工资5700元,提供了为被告杜承平在工地上“带工”的被告姚振明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合与原告在同一工地打工的王志的出庭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杜承平尚欠原告工资5700元,故对原告王纪年要求被告杜承平给付工资57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王纪年要求被告姚振明给付工资57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杜承平迟延给付原告工资,应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5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被告杜承平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杜承平给付原告王纪年工资57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5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王纪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承平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杜承平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姚振明之间系承包关系,被上诉人王纪年系由被上诉人姚振明找去为其打工,被上诉人王纪年与被上诉人姚振明之间具有劳务关系,王纪年的工资应由被上诉人姚振明支付。但上诉人杜承平就其主张的其与姚振明之间具有工程承包关系,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姚振明系为上诉人杜承平的工地带工,姚振明找被上诉人王纪年到杜承平的工地干活,王纪年与杜承平之间具有劳务关系。用工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给工人发放工资,上诉人杜承平拖欠被上诉人王纪年的工资未予发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杜承平支付拖欠王纪年的工资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承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