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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执恢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兹明与被执行人牟春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兹明,牟春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24执恢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兹明,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被执行人牟春宁,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申请执行人王兹明与被执行人牟春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饶佳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兹明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本院作出(2015)饶佳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案件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4月18日,本案恢复执行,在执行中,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现已将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王兹明与牟春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饶佳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本案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江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旭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