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新发展圣淘沙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唐国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发展圣淘沙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唐国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347号原告:上海新发展圣淘沙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DINGFURU,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唐国辉。被告:唐国辉,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上海新发展圣淘沙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唐国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发展圣淘沙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酒店消费款42,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起二被告因公司有业物需要邀请客户在原告处消费,截止2016年2月19日共计消费42,286元,鉴于此款拖欠已久,且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消费单28份;2、汇总表1份;3、被告工商及身份信息资料、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组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VIP消费卡AR00209用于接待客户消费,截止至2016年2月19日共计消费42,286元,由其法定代表人唐国辉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餐饮服务,但被告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支付餐饮费显属违约。另原告要求被告唐国辉承担餐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新发展圣淘沙大酒店有限公司酒店消费款42,28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叶青审 判 员 盛军华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