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崔某与崔某、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624号原告崔某被告崔某被告鲁某(又名鲁某某)原告崔某与被告崔某、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崔某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借据上附加2016年2月5日前的利息12000元。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的前期利息,其他款项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崔某、鲁文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2‰,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崔某、鲁文某共同偿还原告前期利息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崔某于2016年2月5日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崔某至2016年2月5日下欠原告前期利息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被告崔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鲁某辩称,被告分四次陆续偿还了10000元系借款本金。被告鲁某未向���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法院跟被告鲁文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鲁某又名鲁某某,与被告崔某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及欠条均系书面证据,有被告崔某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清楚,且被告曾偿还过10000元,被告鲁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对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法庭出示法院跟被告鲁文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崔某前期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20‰。2016年2月5日被告崔某偿还了原告20000元本金,下欠20000元本金重新写了借据,并约定月利率为12‰;下欠前期借款利息12000元,并写下欠条一支。后,被告分四次陆续偿还下欠原告前期利息10000元,其他款项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崔某与被告鲁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崔某写有书面贷款条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即���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时崔某与鲁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鲁某应当与被告崔某共同承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据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崔某、鲁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崔某、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下欠原告前期借款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思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