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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若彬、峨眉山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中鹏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若彬,峨眉山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市中鹏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文盛轩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执异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若彬,女,1956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王文会,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峨眉山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绥山镇清音桥红华苑小区A15幢-4号,组织机构代码:58219977-6。法定代表人:何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响,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市中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温哥华广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3771670-8。法定代表人:曾骁,董事长。第三人:四川文盛轩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6号。法定代表人:程池。在本院执行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曾骁、朱勤、成都市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中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若彬对我院作出的(2016)川11执恢20号之一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3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张若彬及委托代理人王文会,以及涉案房产的买受人成都天台山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静参加了听证。四川文盛轩拍卖有限公司没有按通知要求到听证现场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若彬称,2017年1月24日,四川文盛轩拍卖有限公司受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广福路168号独栋-1层至5层的房产变卖,将相关事宜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四川省拍卖行业协会网络同步拍卖系统、四川拍卖网同时刊登了《变卖(变更)公告》,异议人按公告要求于2017年2月4日将200万元汇入了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账号。四川文盛轩拍卖有限公司的龙智勇代表该公司与我接洽变卖事宜。但直至涉案房屋已经变卖,四川文盛轩拍卖有限公司也未通知我参与变卖。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并撤销关于将涉案房产变卖给成都天台山制药有限公司的(2016)川11执恢20号之一裁定;2.异议人张若彬认为自己才是涉案房产的唯一买受人。本院查明,我院委托四川文盛轩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财产进行变卖,《变卖(变更)公告》如下:“受法院委托,我公司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工业总部基地(临街门牌:青羊区同城路92号,小区门牌:青羊区广富路168号D区7幢)独栋-1层至5层企业总部经济房产,建筑面积1838.84平方米(双证齐全)依法进行公开变卖,现将相关(变更)事宜公告如下:一、本标的变卖保留价为人民币9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二、变卖期限截止日期:2017年2月4日17:00;三、变卖方式:自本变卖公告之日起,先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法院账号的申请人,可依法确定为买受人。剩余变卖价款700万元,买受人在2017年2月10日前付清;四、本标的在现场继续展示。有意购买者,请在规定时间内将履约保证金汇至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五、咨询电话:135××××7710。报名地址: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2号。法院监督电话:0833-240****,”该公告时间:2017年1月24日。四川文盛轩拍卖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8日召开变卖会,宣布成都天台山制药有限公司是唯一的买受人。异议人张若彬是在我院委托四川文盛轩拍卖有限公司变卖涉案房产的截止日期:2017年2月4日17:00前唯已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人;异议人张若彬在公告截止日期:2017年2月4日17:00前汇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有凭证为据。另查明,成都天台山制药有限公司2017年2月8日汇入我院账户200万元,2017年2月10日汇入700万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下午2点52分前,共汇入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900万元。本院认为,异议人张若彬知晓涉案财产变卖(变更)公告,公告要求“剩余变卖价款700万元,买受人在2017年2月10日前付清。”。张若彬只在2017年2月4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及案款专户汇入200万元后没有再继续支付剩余变卖价款700万元。而成都天台山制药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8日汇入我院账户200万元,2017年2月10日汇入700万元,在公告期内共汇入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900万元,完成了变卖款的交付。因此,异议人张若彬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若彬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肖伟勋审判员  王永红审判员  伍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