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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射洪县金华镇上正街。1994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6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乘坐从射洪县太和镇班车到金华镇车站。车辆到站后,被告人汪某趁无人之机盗走售票员罗某1(女,29岁,本案被害人)放在班车座位上的红色挎包。被告人汪某将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约2100元拿走后,将挎包丢弃。2016年10月16日,被害人罗某1在金华镇认出被告人汪某就是盗窃其挎包的人,遂将被告人汪某拦住并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汪某传唤至办案机关接受调查。民警从被告人汪某身上扣押其盗窃所剩现金人民币560元,并于2016年11月2日发还给罗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当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并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逮捕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居住登记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1994)射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金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金华车站提供的证据,证人罗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笔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退,给被害人减少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六天,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被害人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苓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