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州新安德鲁森食品有限公司、李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新安德鲁森食品有限公司,李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新安德鲁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坂中路6号五四北泰禾城市广场5#、5a#楼8层801-827室。法定代表人:雷东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历花,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凤娟,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斌,福州市仓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福州新安德鲁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德鲁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安德鲁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闽0111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新安德鲁森公司无需支付李丹经济补偿金13500元;2.改判李丹至新安德鲁森公司处进行工作交接,并核清账目无误后,新安德鲁森公司支付李丹2016年8月工资807元;3.由李丹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新安德鲁森公司违法解除与李丹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当纠正。新安德鲁森公司遵守国家劳动法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李丹于2013年4月1日通过店长任职资格培训并晋升为店长,其熟悉店长岗位的任职要求。2016年8月9日,新安德鲁森公司的稽查人员至金康店稽查,发现账物不符。李丹作为店长非但不配合稽查人查账还加以阻挠,存在包庇行为(当时稽查人员考虑到李丹带儿子在场,经考虑后放弃报警)。2016年8月10日,新安德鲁森公司针对金康店近3个月账目进行彻查,发现账目差异金额达1021.6元。公司多次通知李丹返回核清账目、配合调查,但李丹一直回避。经现场监控核查发现,李丹存在违规操作,无顾客时私自在收银台上买单操作,并从POS收银机内取钱放至个人钱包,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新安德鲁森公司提供的稽查差异明细表、账目差异汇总清单系公司自行制作、录像资料也无法证明李丹私自将POS收银机内的现金据为己有,且认定利用储值卡套现的行为属合理工作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2.一审法院认定新安德鲁森公司支付李丹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丹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4、5、14条规定,新安德鲁森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究赔偿责任。李丹于201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已明确所有条款,该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李丹不知道条款内容的借口和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8月12日,新安德鲁森公司通过工会委员会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对李丹依法予以开除。2016年11月7日,该处理公告已在福州日报第四版刊发。一审法院罔顾新安德鲁森公司已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处理的事实,判决新安德鲁森公司支付不应承担的经济补偿。3.关于李丹2016年8月工资807元的问题,新安德鲁森公司要求李丹与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并核清账目后支付。4.一审法院判决不但背离了事实和法律,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1号)规定严重背离。根据意见的规定,请求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全面考虑维护用工和谐,认定新安德鲁森公司与李丹之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李丹答辩称:1.李丹与新安德鲁森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8月12日新安德鲁森公司单方面通知李丹即刻离开公司。依据劳办发[1996]181号和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规定的精神,在劳动者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在劳动者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论解除何种事实劳动关系,都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此外,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新安德鲁森公司应在李丹离职时一并发放2016年8月至12月份工资。3.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李丹在新安德鲁森公司提供的岗位上工作63个月,依法享受参加社会保险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驳回新安德鲁森公司的上诉请求。李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安德鲁森公司支付李丹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27000元;2.新安德鲁森公司支付李丹2016年8月份工资2700元;3.新安德鲁森公司补交李丹四个月的五险(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底,李丹就在新安德鲁森公司工作,新安德鲁森公司为李丹缴纳医疗、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每年一签。2016年1月1日,李丹、新安德鲁森公司双方签订当年《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李丹工作岗位为店长;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月工资为2450元。2016年8月13日,新安德鲁森公司发布《关于“营运部门店销售稽核问题处理”通告》,称因金康店存在严重销售违纪行为,店长李丹包庇店员,因此对作为店长的李丹作出开除处理,并赔偿新安德鲁森公司的账款缺失。此后,李丹未再到新安德鲁森公司处工作。双方共同确认,李丹每月实际领取工资2700元,包括满勤奖、餐补等。新安德鲁森公司尚欠李丹2016年8月份工资807元。2016年9月12日,李丹向福州市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3日,新安德鲁森公司向李丹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李丹包庇店员、账目差异、在无顾客时私自在收银台上买单操作并从POS收银机内取钱放至个人钱包中,造成新安德鲁森公司财物遭受损害,该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于2016年8月13日开除李丹,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李丹未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年11月7日,新安德鲁森公司在福州日报刊登解除与李丹的劳动关系公告。同年11月25日,福州市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案【2016】5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李丹的仲裁请求事项。后李丹不服,遂于2016年12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丹、新安德鲁森公司双方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新安德鲁森公司应支付李丹2016年8月份工资807元。关于新安德鲁森公司是否应支付李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问题。本案中,新安德鲁森公司提供的稽查差异明细表、账目差异汇总清单系其自行制作,并未经过李丹确认;录像资料也无法证明李丹私自将POS收银机内的现金据为己有,利用储值卡套现等情形。且李丹对其从POS收银机内取出现金作出“因为需将当班时的营业款存入银行”的解释,实属合理。因此,在新安德鲁森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丹有窃取折扣、侵占公款公物、营私舞弊的行为而将其开除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新安德鲁森公司以李丹严重违法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李丹的劳动关系显属违法,李丹要求新安德鲁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额应依法按李丹在新安德鲁森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计算,李丹在新安德鲁森公司工作四年零八个月,新安德鲁森公司应支付李丹五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即经济补偿金为13500元(2700元×5个月)。关于李丹主张新安德鲁森公司为其补交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福州新安德鲁森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丹2016年8月份工资807元;二、福州新安德鲁森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丹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三、驳回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州新安德鲁森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安德鲁森公司与李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丹依新安德鲁森公司的安排提供了正常劳动,新安德鲁森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新安德鲁森公司应支付李丹拖欠的2016年8月份工资807元。关于新安德鲁森公司是否应支付李丹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本案新安德鲁森公司提供稽查差异明细表、账目差异汇总清单、录像资料等欲证明李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稽查差异明细表、账目差异汇总清单均系其单方制作,录像资料亦不足以证实李丹将POS收银机内的现金据为己有,利用储值卡套现等事实,此外李丹针对录像资料作出的“因为需将当班时的营业款存入银行”的解释亦属合理,故本案情形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新安德鲁森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丹严重违规而将其开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新安德鲁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李丹主张新安德鲁森公司应为其补交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但该主张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州新安德鲁森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审 判 员 陈雁兰审 判 员 符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力群书 记 员 吴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