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金凤与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凤,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512号原告:王金凤,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贯庄村南。法定代表人XXX,职务经理。原告王金凤与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凤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为计时工资。被告共欠原告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半个月的工资738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月、12月,2017年1月半个月的工资表1份。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为计时工资。开始被告尚能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截止到2017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半个月的工资738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凤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口头达成的劳务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定立的,且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有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工作,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工资。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财务人员出具的工资表,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资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凤劳务费7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金瑞审判员 甄如辉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峰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