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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现住都江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鑫,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都江堰市玉堂镇方向经外江大桥往都江堰市区方向行驶,车行至外江大桥灌温路口右转弯时,因超载且未及时避让直行机动车,与同向右侧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周某昌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被害人周某昌当场死亡。经都江堰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7年2月22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同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在移送起诉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建议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都江堰市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笔录,称重记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6]车痕鉴字第1190号、1186号、1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和偶犯,又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和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