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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永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永华,秦振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2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怀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永华,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振锋,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永华因与被上诉人秦振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应查明以下事实:一、被上诉人秦振锋在一审中的诉求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秦振锋是否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如已提起诉讼,案件是否已审理终结,以确定一审法院是否应立案受理;三、被上诉人秦振锋在一审提交了其书写的出勤表、工资表等证据,秦永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发还重审后应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查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秦永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