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5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兰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933号原告:王兰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和、沈珊,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香,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和、被告人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盐城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车辆损失74672.07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用35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13时40分左右,乔某某驾驶我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市区马沟垃圾发电站北边中小企业园里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左转弯时,车开入水中。经盐都区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人保盐城公司查勘,事故车辆无修复价值,为全损,但只同意赔付60000元左右,并要求扣除残值。根据案涉商业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我同意将残车交由人保盐城公司,人保盐城公司应当按保险金额赔付我的损失。人保盐城公司辩称,对王兰芳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包含车辆购置税,王兰芳对车辆购置税部分未予投保,故我公司不予认可。案涉车辆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7220元,新车购置价亦为77220元,而王兰芳主张的新车购置价为105507元,与投保金额不符,如按照王兰芳主张的新车购置价,则王兰芳属于不足额投保,我公司应当按照投保金额与总价的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王兰芳以97200元购得莲花牌GHK7187A小型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9月3日进行初始登记,登记的车牌号为苏J×××××,车辆购置税为8307元。2015年8月11日,王兰芳为该车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722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人保盐城公司向王兰芳出具的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77220元。有关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单中载明,……(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016年7月1日13时40分左右,乔某某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马沟垃圾发电站北边中小企业园里面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左转弯时,车子开入水中。该起事故经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王兰芳与人保盐城公司因保险理赔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经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对苏J×××××小型轿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苏J×××××小型轿车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推定全损,该车的最终赔付价值为:现时价值=重置成本-折旧-残值=105507*〔1-(46*6‰)〕-1715=74672.07元。本院认为,王兰芳与人保盐城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兰芳投保的苏J×××××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盐城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评估,苏J×××××小型轿车已无修复价值,应推定全损,包含车辆购置税在内,该车最终理算金额为74672.07元。人保盐城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明确约定,新车购置价包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选择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或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故人保盐城公司辩称,王兰芳对车辆购置税未予投保,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案涉保单未载明受保车辆的保险价值,保单上记载的仅为各类险种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而保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故案涉车损险的性质属于不定值保险。苏J×××××小型轿车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评估价值为74672.07元,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77220元,保险金额并不低于保险价值,故人保盐城公司辩称,苏J×××××小型轿车系不足额投保,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苏J×××××小型轿车因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全损,人保盐城公司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苏J×××××小型轿车的实际价值74672.07元赔付保险金。案涉公估鉴定费35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人保盐城公司承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本院支持王兰芳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人保盐城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兰芳保险赔款7467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5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红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