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04麦树明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树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湖南臣生营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22号原告麦树明,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孙霄阳,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波,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臣生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王琳。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湖南臣生营养食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1656元并赔偿4968元,共6624元,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相关案情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在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平台商家名为“臣生旗舰店”(公司名称:湖南臣生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上购买了臣生“润清宁”固体饮料(香橙口味)5件,单价48元,实付216元,后又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8日购买了10件(山楂口味)付款480元及20件(山楂口味)付款960元,三次共计付款1656元。商品外包装注明:适用年龄为1个月及以上婴幼儿食欲不振、有便秘症状的宝宝适用。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如下问题:1、产品与宣传不符,商品宣传具有保健用药功能以及为婴幼儿食品。2、涉案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和检验合格报告,被告取得的生产许可证是生产饮料的,不是婴幼儿辅食。原告提交2014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87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一份,固化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该固化报告记载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在其网页上载明卖家已加入如下消费者保障服务,具体包括如实描述、假一赔三、正品保障等,若商家不履行,买家可向淘宝网申请使用卖家保证金余额进行先行赔付。另,原告所购买的商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360006010478,经本院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该许可证号属于普通食品许可证号。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天猫是网络交易平台,并非产品的生产方及销售方。二、涉诉商品是商家自行上传并编辑,天猫并未参与。三、天猫对商家入驻前已经尽到了提醒的注意义务。四、原告所诉纠纷从未向天猫发出过任何投诉。五、天猫公司无论是依照法律规定还是依照双方规则,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湖南臣生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网络销售页面宣传涉案产品“清火润肠”,采用多种天然植物去火精华,分别清除心火、胃火、肠火、肝火。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本案中,被告湖南臣生营养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属于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而其在销售页面宣传涉案产品“清火润肠”,分别清除心火、胃火、肠火、肝火,适用于宝宝食欲不振、有便秘症状等,将普通食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判断和意思表示,上述行为构成欺诈,故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要求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因原告已使用涉案产品三盒,故湖南臣生营养食品有限公司退还的货款为1512元(扣减货款144元)。同时,原告应返还其余商品,若不能完好返还,则应按购买价格相应扣减退款的金额。但湖南臣生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仍需按价款总额1656元的三倍支付赔偿金,即4968元。另,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仅是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其关于消费者保障服务的承诺并非是对商家经营行为进行担保,且其提交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形成于2014年10月,而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于2015年8月,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其提供的平台购买商品时作出了先行赔付承诺。故原告诉请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臣生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麦树明货款1512元(同时,原告应返还其余涉案商品,若不能完好返还,则应按购买价格相应扣减退款的金额);二、被告湖南臣生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496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湖南臣生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贝贝(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